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本件受刑人吳明峯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同意定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1條第2項數罪併罰(定刑)同意書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至於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寄藏改造手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犯罪日期│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凌晨4時│101年2月10日凌晨4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51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8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0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4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0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6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考│1-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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