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29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雯冒名陳鈺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鈺雯(冒名陳鈺惠,原審業已裁定更正)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號前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嫌;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人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l紙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及更正裁定意旨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詢矢口否認其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均發現確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茲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26及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憑採,其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陳鈺雯於警詢時,冒用「陳鈺惠」之名義應訊等情,業經警將其指紋送驗比對結果確為被告陳鈺雯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010107758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鈺雯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之警詢時,冒用「陳鈺惠」之姓名應訊無訛,是本件警詢調查之對象,足認係被告陳鈺雯。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觀察、勒戒調查審理之對象為被告陳鈺雯,已如前述,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鈺惠」及其年籍資料,顯係「被告陳鈺雯」及其年籍資料之誤寫;且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陳鈺惠」,亦係「陳鈺雯」之誤寫,而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而裁定更正等語。固非無見。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裁定以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其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均發現確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人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l紙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26及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惟被告陳鈺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9年2月24日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陳鈺雯顯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行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另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被告陳鈺惠更正為被告陳鈺雯,命被告陳鈺雯應送觀察、勒戒,即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而被告陳鈺雯既係不應送觀察、勒戒之人,原聲請亦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