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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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
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業於96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編號③);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③至⑤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
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編號
①、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金華街111巷口處,見 王采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邊拾得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該車右前車窗後,伸手進入車內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個(內有王采慈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及 謝劉娘 之身分證1張、重大疾病卡1張、殘障手冊1本,以及 謝日東 之健保卡1張等物品)得逞。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101年1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渣打銀行金陵分行,持上開竊得之王采慈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王采慈以出生年月設定之正確密碼(起訴書誤載為輸入王采慈填寫在金融卡皮套上之提款密碼,應予更正),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王采慈帳戶接續3次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得逞。嗣經王采慈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渣打銀行金陵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明輝被訴竊盜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采慈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王采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渣打銀行金陵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伸手進入車內行竊,其所持之螺絲起子,足以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敲擊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竊取之金融卡至渣打銀行金陵分行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自被害人帳戶接續3次提領現金1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持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車窗後竊取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共計5萬元,殊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以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螺絲起子乃係被告在路邊拾得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9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
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