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O二O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
MDA、MDMA成分之藥錠伍顆均沒收銷燬之。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綽號「羅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錠五顆,並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撫順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揭藥錠五顆,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藥錠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詳如附表)而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扣案之藥錠五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鑑定結果,藥錠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詳如附表),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五十頁)。
㈢復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藥錠五顆可證。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按MDA、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錠五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表:
┌──┬───────┬────────┬─────────┐│編號│藥錠顏色及數量│驗餘重量│內含毒品成分│├──┼───────┼────────┼─────────┤│⒈│粉紅色藥錠一顆│O‧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MDA│├──┼───────┼────────┼─────────┤│⒉│咖啡色藥錠一顆│O‧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MDA、│││││MDMA│├──┼───────┼────────┼─────────┤│⒊│褐色藥錠參顆│合計O‧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MDA│└──┴───────┴────────┴─────────┘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