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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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2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樓頂發生漏水現象,上訴人經由訴外人 鄭鴻文 介紹,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施作頂樓防水工程,惟第一次施工未解決漏水問題;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施作進行第二次施工,惟第二次施工前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施工費用,迨施工完畢始報價3萬元,然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供施工明細、收據,均為上訴人所拒,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房屋施工後仍然漏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度配合施作,亦遭拒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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