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玉龍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凌晨2、3時至同日凌晨
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上午7時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又於同日16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龍山西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徐玉龍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玉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梁酒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上揭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發現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被告猶不知悔改,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下,再度貿然騎駛上揭機車上路,足見其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