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田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田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本案所犯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簡心驊 之偵查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被告焦田雲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榮民之家外面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於同日下午1時許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焦田雲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焦田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田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竹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2日易服勞役入監,於98年1月21日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2年9月13日至103年6月12日(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榮民之家外面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焦田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單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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