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98年4月10日,分別犯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而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1月25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98年10月5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非法持│有期徒刑4月│本院98年度審│98年10月│98年11月│││有子彈│,併科罰金新│簡字第5719號│29日│25日│││罪│臺幣5萬元││││├──┼───┼──────┼──────┼────┼────┤│2│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3│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本院99年度審│99年1月│99年2月│││││簡字第285號│28日│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