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8年3月10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98年8月10日確定;(二)於98年6月2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三)於98年8月3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9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6月│本院98年度審訴│98年7月│98年8月│││級毒品罪││字第1639號│21日│10日│├──┼────┼──────┼───────┼────┼────┤│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本院98年度審訴│98年9月│98年10月│││級毒品罪││字第3410號│30日│26日│├──┼────┼──────┼───────┼────┼────┤│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本院98年度審訴│99年1月│99年2月│││級毒品罪││字第4602號│12日│1日│├──┼────┼──────┼───────┼────┼────┤│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