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羅榮鎮 相對人皓琪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皓琪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詹定勳 會計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為皓琪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皓琪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應進行清算,惟皓琪有限公司之章程未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 吳珮琪 又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詹定勳會計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皓琪有限公司尚欠有營利事業所得稅2筆,為續行清算程序,使繳款書有清算人為對象,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詹定勳會計師為皓琪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皓琪有限公司已於102年7月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吳珮琪,已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40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苗栗地方法院101年2月9日苗院國家字第2755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詹定勳會計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詹定勳會計師雖表示除家庭及工作因素外,其並非股東或相關繼承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惟本院審酌詹定勳會計師曾受相對人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亦承辦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業務,有經濟部99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委託書2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等附卷可參,且亦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4號、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熟悉,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亦陳明僅係為續行清算程序,使繳款書有清算人為對象等情;準此,本院認由詹定勳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