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聲字第3142號111年度聲字第3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宏選任辯護人洪誌聖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宏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母親中風,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願意限制住居,希望准予交保,讓被告回家照顧母親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裁定羈押,嗣於111年10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1年11月10日起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執更辛字第159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且聲請人自111年11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