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7號、第54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11月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7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10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6月15、16日間某時,在不詳私人會館內,以沖泡粉末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7至45頁)。
㈡又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9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1月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87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7號卷第139至143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查無該判斷結果形式上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因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以判斷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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