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被告陳緯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
611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緯博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禁止對被害人 謝心榆 為直接或間接之監視、接觸、通話、通信、邀約或其他跟蹤騷擾行為。
事實
一、陳緯博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6年3月8日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不滿謝心榆向其提出分手,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0段000號前,謝心榆欲離開該處之際,先徒手掐住謝心榆頸部,而將 謝女 頭部推撞至路邊圍牆,繼而以手勾住謝心榆頸部,將謝女拖行在地,復再掐住謝心榆頸部,阻止謝女離去;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謝心榆自由離去之權利(陳緯博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謝心榆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心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緯博坦承上開強制犯行不諱,核與謝心榆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3頁、第62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謝心榆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推撞謝心榆,繼而將謝心榆拖行在地,復掐住謝心榆頸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結果同係侵害謝心榆之人身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即為已足。檢察官已指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並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經核上情屬實,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後兩次犯罪,雖均係以暴力攻擊旁人,犯罪手法雷同,然前案畢竟於106年10月31日即已執行完畢,迄本件案發時已
4年有餘,被告在此期間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前次刑罰,對其仍產生一定之嚇阻與教化效果,似無再單純因其前次受刑,即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男女交往重在兩廂情願,而被告忽視謝心榆之感受,訴諸暴力,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結果非但導致謝心榆受傷,一定程度內並必然造成謝心榆受害之心理陰影(偵查卷第63頁),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經醫生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偵查卷第69頁),身心狀況不比常人,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謝心榆達成和解,賠償謝心榆新臺幣12萬元,謝心榆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謝心榆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上述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另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謝心榆安全起見,再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造成謝心榆受有頭頂部瘀傷(3x3cm)、頭枕部瘀傷(2x2cm)、前頸瘀傷(0.5x0.5xm)、左頸瘀傷(3x1cm;0.5x0.5cm)、右頸瘀傷(4x2cm;2x1cm)、右肩擦傷(2x2cm;1x1cm)、右上臂背側擦傷(3x2cm)、右肘擦傷(1x1cm;1x1cm)、右手掌擦傷(2x2cm)、右膝前側擦傷(2x2cm)、左上臂腹側瘀傷(9x2cm)、右後側大腿瘀傷(4x3cm)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謝心榆達成和解,謝心榆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已見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當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復因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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