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曾若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第13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若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一九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被告曾若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兩度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均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兩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接續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次即係因施用毒品受刑,此次仍係犯相同型態之毒品犯罪,顯見前次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均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本旨係基於供出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將得避免毒品復行散布,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於111年5
月23日警詢時,即明確供出其於同月20日所施用毒品之供應者姓名、住所,嗣經警方依其供述前往搜索,也確實查獲前開疑犯及吸食器、吸管等物,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供出資訊已達有效追查毒品來源,爰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該次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述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兩次施用毒品,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一次係在汽車旅館為警臨檢而查獲,一次則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而被查獲,現實上均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差距不過10天左右,當係毒癮使然,事實上兩者具有密切的關聯性,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然不須過度評價,無如何從重量刑之必要,再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
1.扣案之1包白色透明細結晶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同上第1101號偵查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對應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同上第1101號偵查卷第15頁、第4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對應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不需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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