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玉郎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玉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玉郎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前案與本案犯行行為模式類似、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不到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黃茂吉 發
生行車糾紛,未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竟以持刀走向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第83至84頁調解筆錄、第91至92頁準備程序筆錄),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0號卷第65頁),及其患有情緒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之健康狀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第8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子1把,乃被告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0號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00號被告潘玉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妨害公務等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後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騎乘MMC-1627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范雅齡 之黃茂吉發生行車糾紛,因不滿黃茂吉出言不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1把刀子,往黃茂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走去,並舉起刀子,作勢欲砍向黃茂吉,致黃茂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茂吉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茂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茂吉發生行車糾紛,其自機車行李箱取出刀子之事實。2.坦承取出刀子目的是要嚇走告訴人之事實。3.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等紅燈,一位騎士突然靠過來,說「你在跟我尬車嗎」,並幹 譙伊 ,伊問他有什麼事情,伊看他很兇狠,就騎至人行道,他又跟過來,大概距離伊3公尺,伊就拿起一把未開鋒的刀子,他看到就騎到對面車道又幹譙伊,伊是怕對方才拿刀子,伊走了二步,對方就騎走了,拿刀只是自我保護,沒有舉起刀子,也沒有試圖抓住對方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茂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范雅齡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自機車行李箱取出刀子,並向告訴人走去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111年7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14張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6扣案刀子1把及刀子照片1張佐證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