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李柏翰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 朱文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27號卷、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李柏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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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44號被告李柏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於民國108年2月2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長江路方向行駛,途經華江六路與華江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朱文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朱文豪之機車碰撞,致朱文豪受有左踝距骨撕裂性骨折、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文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柏翰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朱文豪發生車禍,惟辯稱:那時太陽││││很大,我沒看到告訴人有打方向燈,││││我車速沒有很快,告訴人要轉彎時,││││我就撞到云云。│├──┼─────────┼────────────────┤│2│告訴人朱文豪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被告駕車過失導致本起車禍事故。被│││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並無顯示左轉方│││年10月2日新北車鑑│向燈。│││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斷證明書││├──┼─────────┼────────────────┤│5│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現場情形。│││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⑶現場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案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於0月00日生效,將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刪除,並將原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罰,自「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