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748號
原告 蔣尚恩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 律師
被告 蔣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而被繼承人甲○○所遺主要遺產之所在地,亦係在臺北市北投區,非本院轄區。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