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告翔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丙○○
統浩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49號於民國98年2月19日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參照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84頁)核定建物部分價額1,710,900元,惟誤未扣除保存建物部分現價新臺幣(下同)254,900元(102,200+129,300+23,400=254,9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5,966元(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456,000元,以下依原告陳報數額核定:天車七台現值126,227元、昇降機乙台現值32,709元、節約能源設備乙套及電器設備乙套現值201,030元,合計1,456,000
+126,227+32,709+201,030=1,815,9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惟原告迄98年3月23日止合計已繳納21,592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19,018元,本件應返還原告2,574元, 爰依 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