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遭相對人之夫 梁少華 所駕貨車撞擊而受傷,經一連串之開刀及復健治療,迄今仍無法復原,而呈重度傷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6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債務人梁少華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991,761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債務人負擔四分之三;而相對人及其夫梁少華於判決後到抗告人提起強制執行止,均無誠意解決,且更換手機,避不見面。相對人於98年2月24日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所附之汽車保險理賠收據並非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簽,且無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抗告人並未領取該保險金600,000元。又本院臺中簡易庭所判金額完全依據相對人訴狀所寫之391,761元,是完全錯誤之判決,抗告人如何支付裁判費用?不合理的判決,錯誤的計算,實屬率斷,請准合理詳細計算後,再併案支付等語;爰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9月11日民事判決,於同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同年月24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62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該裁定並已於98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亦有於98年10月1日對原審98年9月24日98年度中簡字第629號裁定(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既仍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錯誤,希望合理詳細計算後,再併案支付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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