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補充更正為「自新竹市香山區香山國小前巷子沿牛埔東路欲左轉往南之大庄方向行駛」,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案發迄今猶未就民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惟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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