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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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禹榕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禹榕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參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