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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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警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30日8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乘菲律賓籍女子甲○○(DAGDAGEMELDAREVERA)不備之際,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搶奪該女子所有、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並於得手後逃逸而去。乙○○因見多人在後追捕,遂趁機將該條金項鍊藏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巷口之「阿國鮮魚湯」攤位料理檯下。嗣經路旁民眾追躡逮捕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金項鍊1條(已發還甲○○)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其甫於98年
2月9日因犯竊盜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不知警惕,旋又於98年
3月30日犯本件搶奪罪,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起意行搶,所用犯罪手段除影響社會治安外,並足以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