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1月23日結婚,育有 施夙玲施蕙馨 兩名女兒。孰料被告於婚後並無固定工作,即使偶有零工,所得亦未給付家用,端賴原告在工廠工作來養家糊口。被告非但未負擔家庭費用,亦因嗜賭而積欠賭債,債權人時常登門討債,致原告不勝其擾。另被告母親曾於81年間出資協助被告購得房屋1棟,但因被告嗜賭,購得未及3年便因債務變賣之,兩造遂搬至原告父母住處居住。然被告仍無工作意願,經原告屢次規勸亦無動於衷,兩造因而常生爭執,原告雖顧念家庭完整而加以忍讓,但被告始終未能改正其行為。嗣被告於87年間在外結交女友後,隨即離家出走,置原告及兩名女兒於不顧,迄今已逾10年,被告仍音訊全無。從而,自被告於87年間離家後,兩造至今既已逾10年未能共同生活,且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無任何實質意義,應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且兩造分居之客觀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及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及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月23日結婚,且婚姻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依戶籍謄本所載明之結婚日期為70年1月25日,雖與原告所主張之日期有所出入,但衡諸常情,結婚日期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或誤記乃人之常情,並不影響有無結婚事實之認定。況依戶籍謄本所示,兩造確有結婚且婚姻存續至今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不工作、嗜賭欠債、於87年間結交女友後,隨即離家未歸,至今已逾10年未曾連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在卷可證,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 翁楊絹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狀況如何?)不是很好,兩造並沒有同住,已經有十多年了,快要十一年。兩造沒有同住是因為被告沒有工作,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被告都沒有負擔生活費用。」、「(被告有無在外欠債?)有,有人到家裡面討債,被告在外賭博,有人來家裡討債。」、「(被告離家是否是因為交了女朋友?)是的,那個女生是我們村莊的人。」復依證人即原告鄰居 曾文珍 證述:「都是原告在扶養女兒,我約十幾年前見過被告一、二次,後來都沒有再見過。聽說被告有交女朋友,後來就出去沒有再回來了,我沒有直接見過那個女孩,但是有聽過這個人。被告出去之後,我就沒有再見過被告。我之前聽說兩造賣房子是因為被告賭博欠錢,所以將房屋賣掉。」又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施蕙馨證以:「(兩造有無同住?)沒有,約有十年了,因為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後來是有聽說,被告在外面有女朋友,所以就沒有再回來,我們沒有去找過被告,也沒有去阿公家找過被告。被告很久沒有回來,我不知道他現在外面有無欠錢,但是小時候,被告會在外面賭博,有債權人會找上門來。這些年來的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在負擔,被告沒有支付。」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後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有賭博欠債之不當行為,並在外結交女友後即離家未歸,迄今已逾10年未與原告有何連絡,顯見原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可見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數項離婚事由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從而,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