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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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EX4673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4日晚間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衡陽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南→西)」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4日從懷寧街(由南向北轉西)綠燈左轉衡陽路,驚見一個警察已站在衡陽路正中間等著攔住異議人,說異議人紅燈左轉,但異議人否認紅燈左轉,該名員警稱他看的是行人號誌燈,推斷異議人當時是紅燈號誌繼續前行左轉,依處罰條第53條第1項紅燈左轉,所依據的號誌應是紅綠燈號誌內容,不是行人號誌燈,依據行人號誌燈作推斷會有秒差,依此取締告發易發生錯誤也不合法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人專用號誌應配合行車管制號誌運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5款、第222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照以觀可知,同一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與行人專用號誌係同步運轉,即行車管制號誌如顯示為綠燈,則行人專用號誌亦顯示綠燈。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98年1月4日下午2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衡陽路交岔路口處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開單舉發。其後原處分機關復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施明宏 於其98年2月19日職務報告中稱
,其當時所站位置可直接目視號燈變化,當時行人專用號誌只剩下7秒時,異議人行經懷寧街(南往北方向),紅燈左轉衡陽路(東往西方向)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2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04195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當時行人專用號誌尚有7秒即為綠燈時,則衡陽路(東西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應為綠燈,異議人自懷寧街左轉衡陽路時,懷寧街(南北向)之行車管制係為紅燈無誤,異議人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另參以舉發員警施明宏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之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以及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再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明。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或錄影機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照片、錄音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敘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㈣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
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異議人雖主張其係綠燈左轉,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其所辯尚非可採,異議人駕駛上揭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