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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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扳手1把,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 郭皇昇 使用。嗣因郭皇昇於同年6月2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發覺該車牌係失竊物而循線查獲丙○○,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告友人郭皇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反面),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失竊查詢資料各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車牌照片2張、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之扳手1把,其全長約12、13公分,為鐵製材質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5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且該扳手既足以拆卸固定於車輛上之車牌,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車牌資料,隨意竊取他人之車牌使用,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其犯罪手法雖係持扳手犯案,然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扣案物品並經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有限,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犯行之鐵製扳手1把,業據被告供承係其家人所有(本院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扳手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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