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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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黃宇蓮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3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號房屋一棟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3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臨時建號219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 許馥顯 即 許銘哲 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許馥顯即許銘哲之財產,惟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查封許馥顯即許銘哲財產時,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2533-9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建號219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誤認係執行債務人許馥顯即許銘哲所有而予以查封。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向訴外人許馥顯即許銘哲購買,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被告之執行人員疏未查證,遽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標的。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3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與執行債務人許馥顯即許銘哲具親戚關係,故原告與執行債務人許馥顯即許銘哲買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假買賣,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造完成及買賣係在抵押權設定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抵押權人得就第三人建物聲請併付拍賣等語。
㈡、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取得法律上所有權,自無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3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銘哲即紳沛汽車商行、 蘇惠君 之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1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紳沛汽車有限公司、許馥顯即許銘哲、 蘇琬絨 即蘇惠君之執行名義(本院96年11月27日南院雅96執方字第83654號債權憑證);被告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對債務人許馥顯即許銘哲之執行名義(本院97年8月13日南院雅96執方字第81267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304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所有權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至明。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6年6月11日以580萬元向訴外人許馥顯即許銘哲購買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雖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查,縱認原告主張買賣乙節屬實,然觀原告所提辦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公法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證明,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向建物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明。則原告既未依法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自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3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臨時建號219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許馥顯即許銘哲及 許淑惠 ,以證明原告與許馥顯即許銘哲間有借貸關係,許馥顯即許銘哲以買賣價金債權抵償借款債務之事實,惟原告既未向建物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買賣關係不論是否真實,原告均無從本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是故,原告為前揭待證事實而聲請訊問證人許馥顯即許銘哲及許淑惠,既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