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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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內,見 梁來金 所有交由丙○○管領使用,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號廂型車未上鎖且鑰匙插於其上,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上開廂型車一部,得手後逃逸。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見廣利商號所有交由乙○○管領使用,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且鑰匙插於其上,乃將上半身自車窗鑽入,並徒手竊取車上之鑰匙一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離去,擬伺機再回來竊車。甲○○於離去之際,適為丙○○發現而通知乙○○前往追捕,並在祟明十二街與祟明十一街五十二巷口處,尋獲甲○○丟棄於路旁變電箱前之竊得鑰匙二把(即車號00-000號廂型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各一把),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丙○○、乙○○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結證及書證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乙、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已記不清楚當時的細節云云。經查: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且稱到庭精神狀態還好,記得關於竊車及鑰匙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本院為求慎重,乃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謂:就司法精神醫學而言,以現有之資料判定, 王員 (即被告)之行為仍屬完全行為責任,雖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但非未因此而致使其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即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嘉司字第0九八0000六八一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顯見被告自白之陳述能力尚無瑕疵。且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證人丙○○、 陳政安 偵查時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九十六年間亦因竊盜案判處拘役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六年簡字第二三六一號)、犯後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