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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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58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庚○○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結婚登記前已交往約5、6年,被告之父母已過世,兩造於民國95年3月6日持同年2月6日簽署之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完成後,被告向己之兄弟姐妹表示二人已結婚,惟兩造實際上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之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係兩造於96年2月6日在被告住處,由兩造各別親自簽名蓋章,其餘「主婚人」甲○○(即原告之母親)、「證婚人」己○(即被告之胞姐)、「介紹人」辛○○(即原告之胞妹)等人之姓名則係原告簽署,印章印文亦係原告自行刻印蓋上,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經常與被告親友聚餐,且多係由兩
造出資請客,故原告已不復記憶是否有於95年7月9日與被告親友聚餐宴客,縱使該日有宴請被告親友,亦應僅是通常之家庭聚會,而非為結婚而宴客。
被告稱其姐夫乙○○當日亦受邀出席宴會,原告曾向
乙○○求證,乙○○表示:「那是去給你請,有結婚沒我並不了解,我也沒接到帖子,我那知有沒結婚,私底下帶出去吃的」、「你們倆有沒結婚是你們的事,我是不知」、「那些事只有你們雙方知道,到底是怎樣,我不知道,那是親戚大家一起去吃個飯這樣」等語。乙○○既有參加95年7月9日之聚會,卻不知該次聚會係如被告所稱之結婚宴會,足見該次聚會確非為結婚而舉辦,事理至明。
證人己○、丁○○、戊○○、癸○○等證稱兩造有於
95年7月9日結婚宴客,宴席設二桌,惟據被告所辯,至少有28人參加,如何剛好坐二桌?證人丁○○稱伊有送紅包,同行之子戊○○卻稱伊與
家人沒有包紅包,因為被告是再婚她不收紅包,顯然矛盾。
證人己○稱當天現場有介紹主婚人、證婚人,證人丁
○○稱不知當天現場有無介紹主婚人、證婚人,證人戊○○稱當天現場沒有介紹主婚人、證婚人,三人所陳互不一致。
證人戊○○稱伊於95年7月9日宴客前4日受邀參與宴
客,證人癸○○卻早於一個月前即受邀參加,二人受邀日期顯然差距過遠,難令人置信。
被告暨證人等一再強調被告係再婚,故此次結婚低調
進行云云,然原告並非再婚,家有母親、兄、姐妹等親人多同住於臺南地區,且兩造於95年3月6日結婚登記前,確有拍攝婚紗、分送喜餅予親友及原告同事,並非低調行事,若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者,豈會未通知任一原告親友?此顯有違背常情!尤以據證人等所陳,兩造係提喜餅邀約彼等前來參加喜宴,當日餐點請人家外送云云,即兩造宴客日期既已事先排定,竟選擇95年7月9日之「忌嫁娶」日結婚宴客,更難令人置信。
關於證人乙○○於 鈞院 98年2月16日庭期供述部分:
㈠證人乙○○坦承與原告間有譯文所載之對話,且原
告錄音前明白表示要錄音,則乙○○確有表明「那是去給你請,有結婚沒我並不了解,我也沒接到帖子,我那知有沒結婚,私底下帶出去吃的。」、「你們倆有沒結婚是你們的事,我是不知」、「那些事只有你們雙方知道,到底是怎樣,我不知道,那是親戚大家一起去吃個飯這樣」等語。
㈡再參以乙○○之配偶己○已 於鈞院 證稱原告確有去
找乙○○,乙○○什麼都不知道,乙○○有參加兩造7月9日之聚會等語,足見乙○○雖有參加95年7月9日之聚會,卻不知該次聚會係如被告所稱之結婚宴客云云,足證乙○○確不知被告所指之95年7月9日聚會係為結婚而宴客,己○之證述與乙○○、原告間之對話意旨相符,乙○○嗣後翻異陳述,到庭證述有參加兩造結婚宴客云云,確無足採。㈢又乙○○之配偶己○就「兩造有沒有帶什麼東西去
邀請參加兩造婚禮?」陳稱「兩造帶喜餅來我家,說要邀請我去參加他們結婚」云云;乙○○卻表示「被告拿喜餅給我,說他們二人要結婚,請我吃餅,改天再請我吃喜酒,被告拿餅給我的時候,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請客」,法官問「你去吃喜宴時,是之前多久通知你的?」,乙○○回覆「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吃完喜餅以後隔一段時間的事。」,乙○○夫妻二人陳述顯然歧異,衡無足採。
又據伊莎貝爾東寧店回覆訂購喜餅資料顯示,被告已
於95年1月21日取走喜餅,則兩造根本不可能於95年7月9日前數日或一個月前提喜餅邀約親友前來參與結婚喜宴。
綜上,兩造確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95年2月6日固無舉行結婚之儀式,惟兩造於95年7月9日中午,在被告自宅即臺南縣○○鄉○○路○○巷○○弄○號1樓,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具備修法前結婚之法定方式,兩造婚姻自屬有效成立。
(二)兩造於95年7月9日中午,在被告自宅即臺南縣○○鄉○○路○○巷○○弄○號1樓,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此有到場參與婚禮之證人可資為證。兩造結婚當日到場參加公開儀式之人如下:
郭寶春 (即被告大哥)、 郭房念美 (即被告大嫂)、
郭惠雅 (即被告大哥之女)、 郭家銘 (即被告大哥之子)。
鄭勝文 (即被告大哥之女婿)、 郭惠真 (即被告大哥之女)、 鄭家儀
癸○○(即被告大哥之女婿)、 郭皂君 (被告大哥之女)、 謝孟豈 (即癸○○、郭皂君之子)。
郭春益 (即被告二哥)、丁○○(即被告二嫂)、戊
○○(即被告二哥之子)、 郭志遠 (即被告二哥之子)。
郭忠義 (即被告三哥)、 郭心梅 (被告三哥之女)、
郭心柔 (被告三哥之女)、 郭宏德 (被告三哥之子)。
郭忠信 (被告四哥)、 謝淑 (被告四嫂)、 郭妃茹
被告四哥之女)、 郭依倩 (被告四哥之女)、 郭昭成 (被告四哥之子)。
己○(被告大姐)、乙○○(被告姐夫)。
蔡欣怡 (被告之女)、 蔡承昌 (被告之子)。
(三)證人己○、丁○○、戊○○及癸○○等人均證稱係因兩造要結婚而受邀前往被告自宅參加兩造結婚之宴客,並均有收到兩造之喜餅,宴客現場懸掛有兩造的婚紗照,兩造有向參加喜宴的客人敬酒,大家有向兩造祝福,當天宴客的時候大門是打開的,外面的人從外面可以看到婚紗照,足徵兩造在被告自宅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且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兩造之婚姻應已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之要件。至於兩造是否有印發喜帖,宴客現場是否懸掛喜幛,有無主婚人,當時鋪排穿戴為何,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均無礙於兩造之婚姻已具備公開儀式之要件。
(四)又原告之妹妹辛○○證稱:「(你何時知兩造結婚?)我在上個月才知道,之前我只知道他們二個在交往而已。」,欲證明證人辛○○雖列名結婚證書之證人,卻不知道兩造有結婚之事。然查,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在鈞院不經意說出我和被告是送過喜餅,但是是在結婚登記前的事了,當時我有把我的喜餅送給我的兄弟姊妹以及同事。…」,證人辛○○顯然收過兩造的喜餅,卻證稱兩造僅在交往而已,是其證言顯不可信。
(五)原告就宴客座位、有無送紅包、有無主婚人及證婚人、親友何時受邀、宴客時間等事質疑證人己○、丁○○、戊○○、癸○○及乙○○等人之證述不實。但查,兩造宴客至今已二年餘,證人所述相關情節雖略有出入,然應認為合於常情,難以之即認為非屬真實,茲就原告上開質疑說明如下:
上開宴客有二桌,然坐椅係圓型板凳,雖顯擁擠然非
坐不下,況參與宴客之人有攜帶一歲至二歲之幼童者(即鄭家儀、謝孟豈),需有大人照顧,故非全體參加宴客之人均坐在桌旁。
證人丁○○證稱有送紅包,與其子戊○○證稱:「(
你媽媽有沒有包紅包?)『好像』沒有。因為媽媽都會事先和我們討論。」。然查,戊○○既僅證稱『好像』沒有,顯見其亦不確定,而被告雖有收到丁○○之紅包,然因被告係二度婚姻,不願再收親友紅包,故已退回給二哥郭春益。
至於所謂主婚人及證婚人,因證人到場之時間及在現
場時不可能隨時注意其他人在做何事,證述難免不同,尚難以此認兩造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
又證人癸○○因居住在苗栗,故而較早通知聯繫,實不足為奇。
原告質疑若有舉行公開儀式,豈會未通知任一原告之
親友?然查,兩造結婚之事並非沒有知會原告親友,而係原告推稱其與哥哥處得不好,媽媽身體狀況不好,此觀原告上開自承有送喜餅給兄弟姊妹以及同事即明。
原告尚復質疑兩造宴客既已事先排定,竟選擇95年7
月9日之「忌嫁娶」日結婚宴客云云。然並非所有宗教皆會參考農民曆上「忌嫁娶」日,況兩造並無宗教信仰,對此根本無忌諱,選擇上開日期純係因屬星期假日方便親友參加而已。
(六)原告又提出其與證人乙○○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95年7月9日之聚會非為結婚而舉辦云云。惟查:
在上開錄音內容中原告問證人乙○○:「95年7月9日
,別說是95年7月9日,這麼多年來,可曾告訴你,我要結婚請客,這麼多年來可有?」,乙○○即明確回答:「我有去給你們請。」等語;又原告意圖混淆證人乙○○稱:「你給我請多少次了你可知?」,乙○○雖稱:「那是去給你請,有結婚沒我並不瞭解,我也沒接到帖子,我那知有沒結婚,私底下帶出去吃的」等語,乙○○語意未完又遭原告打斷;再乙○○又稱:「是啊!到底你們有沒有公證結婚,誰作你們的主婚人,我是不知道,我又沒作你們的主婚人,給你請是吃怎樣,我是不知道,有沒有結婚是你們倆的事情」等語,從證人乙○○上開答語觀之,乙○○似以沒有接到結婚喜帖,兩造有沒有公證結婚,有沒有作兩造的主婚人,作為判斷兩造有無結婚之標準,且認有沒有結婚是兩造的事情而已,並沒有針對兩造有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做回答,尚難以此即認兩造無結婚公開儀式。
又證人乙○○於鈞院證稱:「(你有沒有去吃過他們
結婚的喜宴?)有,但是日期我忘記了。」、「(兩造邀請你的時候,有沒有說為何要宴客?)他們說要結婚。」、「(你去參加宴客,他們有無舉行結婚典禮?)有結婚照掛在樓梯下,也有一本結婚照放在旁邊給我們看,有辦二桌宴客。」,再參酌證人乙○○對於原告錄音時有告知,希望不要把錄音拿到法院之事,均到庭據實以告,乙○○之證述應足採信,足徵兩造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再證人乙○○個性較為直率,對於原告不顧證人剛出
院在家休養,即前往家中質問錄音之舉,回以「有結婚沒有我不了解,我也沒有接到帖子,我那知有沒有結婚,私底下帶出去吃的(語意未完又遭原告打斷)」,以乙○○之語意可知其係在說明「原告是結婚的當事人,怎麼會來問我?」之意,也因此證人乙○○在鈞院仍證稱:「兩造自己都不知道有沒有結婚,我怎麼會知道。」等語。況縱認證人乙○○不解95年7月9日宴客係為結婚,然該宴客日期有多達20餘位在場之親友為證,尚難以其中一位在場之人不解其意,即謂兩造未舉結婚公開儀式。
(七)兩造確有於95年1月間一起至伊莎貝爾東寧店訂購喜餅,原告本不欲送其親友,經被告勸告,原告始將喜餅贈其親友,致原本訂購之數量不足,不足之部分待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時再行補足,因第二次購買喜餅之數量僅有上開參加結婚宴客之幾戶家庭而已,且喜餅係以戶為單位贈送,並非以個人為單位,故並未超過十盒,被告因此直接到店面現場購買,也因此無訂購資料,僅有當場開立之發票,時至今日已二年餘,被告亦未刻意保留發票因而無法提出,然兩造確有致贈喜餅邀請被告親友參加結婚宴客。
(八)綜據上述,兩造確於95年7月9日中午,在被告自宅即臺南縣○○鄉○○路○○巷○○弄○號1樓,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可資為證,兩造之婚姻應已成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曾於95年3月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兩造於95年2月6日結婚,惟兩造於95年2月6日實際上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上開結婚證書上之「結婚人」欄係由兩造各別親自簽名蓋章,其餘「主婚人」甲○○、「證婚人」己○、「介紹人」辛○○等人之姓名則均係原告簽署,印章印文亦係原告自行刻印蓋上,此並有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附卷足資佐證。
(二)兩造於95年1月間曾向伊莎貝爾喜餅店東寧店訂購喜餅,並已於同年1月21日向店家拿取所訂購之喜餅,此亦有伊莎貝爾食品有限公司東寧店門市副單處理影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5年3月6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登記兩造於95年2月6日結婚,惟兩造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故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而被告則辯稱兩造雖於95年2月6日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惟兩造於同年7月9日有踐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故成立婚姻關係,則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前,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篇之規定。
(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再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著有判例。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上雖登記於95年2月6日結婚,但兩造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兩造係於95年3月6日逕持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兩造雖未於95年2月6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然嗣後於同年7月9日已在自宅舉行結婚儀式並宴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要件,則兩造婚姻關係自仍成立等語,是本件所欲釐清者,即係兩造是否有於95年7月9日踐行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訂之結婚要式,且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9日已踐行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之要式,其理由無非係謂兩造於上開期日在被告自宅即臺南縣○○鄉○○路○○巷○○弄○號1樓設宴,兩造之前還提喜餅分送被告之親戚,並邀請被告之親戚前來參加婚宴,在宴會場地內並有擺放兩造之婚紗照,且有放置兩造之婚紗照相本供人翻看,則被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被告辯稱兩造於95年7月9日於自宅舉辦結婚宴客乙節
,固舉證人己○、丁○○、癸○○、 張俊圻 、乙○○等人為證,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95年7月9日縱使有宴客,也僅是普通之家庭聚會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證稱:「(你有沒有去吃過他們結婚的
喜宴?)有,但是日期我忘記了。(你是何時收到通知要去吃喜宴?)被告拿喜餅給我,他們二人要結婚,請我吃餅,改天再請我吃喜酒,被告拿餅給我的時候,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請客。(你去吃喜宴時,是之前多久通知你的?)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吃完喜餅以後隔一段時間的事。…」等語,乙○○之妻己○卻證稱:「(兩造有沒有帶什麼東西去邀請參加兩造婚禮?)兩造有帶喜餅來我家,說要邀請我去參加他們的結婚。」等語(以上均詳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己○、乙○○夫婦就兩造如何邀請渠等參加婚宴之說詞顯有矛盾之處。
㈡又證人己○證稱當天現場有介紹主婚人、證婚人,
有宣布兩造成為夫妻、兩造有喝交杯酒等語,然而證人乙○○卻證稱當天沒有介紹主婚人、證婚人等語,證人戊○○證稱當天現場沒有介紹主婚人、證婚人、不記得兩造有沒有喝交杯酒等語;證人癸○○亦證稱當天沒有介紹主婚人、證婚人、兩造好像沒有喝交杯酒等語,是證人己○、乙○○、戊○○、癸○○就當日有無介紹主婚人、證婚人部分之證述亦顯存有矛盾,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到場之時間及在現場時不可能隨時注意其他人在做何事,證述難免不同等語,惟在通常情況下,介紹主婚人、證婚人為結婚典禮中之重要事項,一般均待賓客到齊時再向賓客公佈介紹,且依被告所稱該次宴席僅設二桌,均設在屋內,衡情賓客就此事項應均能聽聞而得知,況證人己○與證人乙○○尚且為夫妻,依常情夫妻應係一同出席, 難信渠 等係先後到場而致後到場者不知先前會場狀況之情形,是證人己○、乙○○、戊○○、癸○○之證述彼此有所矛盾,已難盡信為真實。
㈢再證人乙○○前曾向原告陳稱:「那是去給你請,
有結婚沒我並不了解,我也沒有接到帖子,我那知有沒結婚,私底下帶出去吃的」、「你們倆有沒結婚是你們的事,我是不知」、「那些事只有你們雙方知道,到底是怎樣,我不知道,那是親戚大家一起去吃個飯這樣」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證人乙○○亦承認此係伊所言,是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7月9日係參加兩造之結婚喜宴云云,與其與原告先前對話之錄音內容明顯不符,已足令人懷疑其於本院證述之真實性,再乙○○復向本院陳稱:「他(指原告)有說要錄音,但是他沒有跟我說他要拿來法院,我有跟原告說不可以把我錄音拿來法院。」等語(詳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乙○○於與原告對話當時,在明知原告有錄音之情況下猶表示當日僅係自己親戚一起吃飯,伊不知道兩造有無結婚等語,益徵乙○○於本院證稱兩造於95年7月9日有舉行婚禮係迴護被告之詞。
㈣又證人丁○○稱伊有送紅包,同行之子戊○○卻稱
伊與家人沒有包紅包,因為被告是再婚,她不收紅包等語,則證人丁○○與其子戊○○之上開證述亦顯然矛盾。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人己○、丁○○、癸○○、
戊○○、乙○○所為之證述互有矛盾或不足採信之處,且經核上開證人均是被告之至親,渠等所為證述難免有偏坦被告之虞,是證人己○、丁○○、癸○○、戊○○、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無法以該些證人之證述即遽認兩造於95年7月9日確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又被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9日在自宅宴客時,大門打
開,屋內有懸掛婚紗照,亦有放置婚紗照相本供親友翻閱等情,固與證人丁○○、己○、乙○○、癸○○、張俊圻所述95年7月9日當日宴客之場景相符,惟上開證人亦均證稱現場未掛喜幛、兩造未著禮服、無人主持婚禮等語,此情已與一般結婚宴客之情形不同,且當時宴客桌席係擺放在屋內,兩造家中雖掛有結婚照,但一般家庭於客廳懸掛結婚照者並不足奇,況據證人所言,兩造之結婚照又係懸掛在樓梯邊,並非至為顯眼處,而兩造縱然有擺放一本婚紗照供親友翻閱,但非現場之不特定人不見得會知悉該本物品內容為何,故縱使當時兩造住處大門打開,亦難認憑此即足使不特定人知悉兩造係為結婚宴客。況據證人乙○○於錄音中所陳,兩造應經常請被告之親友吃飯,則兩造家中常有類似聚會畫面可以想見,益徵95年7月9日當日兩造住處宴客之情景並不足以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兩造係在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再被告辯稱95年7月9日宴客前贈送被告親戚之喜餅是
於宴客前至喜餅店現場購買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該些喜餅係在何家喜餅店購買、於何時購買等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述之真實性即令人懷疑。況兩造於95年1月間即曾訂購喜餅分送親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5年7月9日兩造宴客時所邀請之親友又均係被告之至親,則兩造於95年1月間所訂購之喜餅怎會獨漏被告之親人?被告雖辯稱95年1月時所訂購之數量不足,因此而未送喜餅予被告之親戚,希望於兩造日後舉行婚禮宴客前再補送云云,惟被告陳稱兩造是在95年6月份決定宴客之日期(詳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於95年1月間訂購喜餅時獨漏被告方面之親人,當時在尚未決定宴客日期之情形下又未先補送喜餅,已難令人置信,況且一般人購買喜餅多係因辦喜事要昭告親友,購買數量通常會較多,甚少有人會單量購買食用,故喜餅店販賣喜餅多係採訂購方式,現場如要購買,所能買得之數量恐甚有限,而若果如被告所言,兩造於95年7月9日宴客前始去喜餅店現場購買喜餅,依當日宴客之人數計算,所需之喜餅數目是否一次即得於喜餅店現場買得,實非無疑,退步言之,若認送予被告親戚之喜餅數量不多,可當場買得,則兩造於95年1月間訂購喜餅而數量不足時,亦即可當場購買以補足不足之數,又何來遲至95年7月9日前始補送之理?再者,被告稱伊送予被告親友之喜餅是於95年6月20日左右購買,證人戊○○卻證稱其在95年7月9日四天前收到喜餅等語(詳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常情喜餅保存期限不長,被告於購買喜餅後約二週才送給親友,亦顯與常情不符。是從以上諸多種種可見被告所言不實,有所隱瞞,兩造縱使於95年7月9日有宴請被告之親戚,亦不可能於該次宴客前才贈送親戚喜餅,被告之親戚縱使曾收受兩造之喜餅,亦應係95年1月間之事,被告以其於95年7月9日宴客前有贈送親戚喜餅而主張該日即為結婚宴客,並不足採。
又結婚乃終身大事,兩造於95年7月9日若係舉行婚禮
並宴客,則按一般常情,應係廣邀雙方之親友參加,縱使不願大肆鋪張,原告方面之親友亦應不致無人參加,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其兄處得不好、原告的母親身體有狀況,無法前來參加婚禮云云,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況縱認被告主張原告之兄與原告相處不睦或原告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參加婚禮等情屬實,然原告之親友並非僅哥哥、母親二人,衡情不可能原告之親友均有事在身無法參加原告之婚禮,故可推斷兩造並未邀約原告之親友,此由被告於本案中一再主張兩造同往邀約被告親友之事,卻對邀約原告之親友一事隻字未提,亦可得之,更可見被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9日係舉行婚禮並宴客,實不可信。
再被告所主張兩造於95年7月9日宴客之日期為農民曆
上「忌嫁娶」之日,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農民曆列印資料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表示兩造於95年3月結婚登記後即計畫等被告之子女聯考完再舉行婚禮,則兩造果係有舉行婚禮之打算,衡情應有充分時間得決定要在哪一天結婚,縱使要挑週日,亦有好幾個週日得挑選,一般人不可能獨挑95年7月9日之「忌嫁娶」日來結婚,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均無宗教信仰,惟依我國一般民間習俗,舉凡重要事項之舉行均會參考農民曆選日,並非有特別信仰宗教者才會參考農民曆,況被告亦陳稱自己經過廟宇時亦會拜拜(詳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非全無信仰之人,益徵被告稱兩造於95年7月9日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非真實。
(五)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且兩造於戶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鄭秀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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