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九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火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前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並以台北東門郵局第八七六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五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七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六號撤銷假扣押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