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於北城婦幼醫院產下一男嬰即被告甲○○,以妊娠期三十九週推算,被告丙○○受孕期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即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後始受孕確定。
(二)被告出生後,於北城婦幼醫院檢驗血型係B型,經醫院證實以原告血型A型與被告丙○○血型O型之結合而論,不可能產下血型B型之子女,再經由 柯滄銘 婦產科以DNA鑑定血緣關係之方式,確定原告與被告無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甲○○並非原告之婚生子,應可認定。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一件、被告甲○○出生證明書一件、和解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甲○○確係被告丙○○與第三人李宗程所生之子。
(二)對於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和解書無意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經該醫院以人類DNA上等十五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承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排除原告為被告甲○○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自第三人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然如所上述,被告甲○○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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