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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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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