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
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貳台、IC板貳片、代幣壹佰零陸枚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貳台、IC板貳片、代幣壹佰零陸枚沒收。
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奇觀及撲克牌梭哈各一台,而由乙○○擺設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前,共同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予不特定賭客把玩,並約定由賭客以現金向乙○○兌換代幣後,投入代幣以換算分數,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射倖特性,決定勝方及得分倍率,賭客中彩累積之得分可兌換乙○○店內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以下之等值商品,以賭博財物。乙○○再與該男子朋分營利所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丙○○、甲○○(另行審結)利用上開電動機具與乙○○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及代幣一百零六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本件係由警方經在場人被告乙○○同意後執行搜索,查扣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動物奇觀及撲克牌梭哈各一台(含IC板),及代幣一百零六個,有扣押筆錄、代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據,足認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者,在於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者,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換言之,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以營利者,必須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後,始得經營。未依本條例辦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個人,均不得擺設電子遊戲機營利。又申請本法之登記者,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置,此為主管機關於審理登記申請時所監管之事項,非謂賭博性、妨害風化性電玩,反而不受本條例之規範,無須登記即得任意經營。換言之,一般性電玩能經由合法申請登記後為經營行為,有賭博、妨害風化裝置之電玩,除無法申請登記外,更不得經營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與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乙○○連續賭博犯行,惟公訴事實與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犯行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二台,規模不大,所生危害輕微;被告丙○○則僅單純對賭,二人對於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破壞有限,犯罪動機均出於偶發,且事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IC板二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代幣一百零六枚則係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