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債務人 許細蓉 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細蓉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許細蓉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新台幣(下同)約13,680元,負債總額為2,321,2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汽車、機車各一輛,惟該汽車於民國92年間典當予有利當鋪,因無力清償而流當,經該當鋪賣出後,已不知去向,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3,499元後,僅餘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則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民國98年6月9日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13,680元,並有低收入戶兒童就學補助2,2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5,880元。另負債總額為2,321,2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除汽車一輛業經典當、機車一輛,總值約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5年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6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聘僱證明、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固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1,64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15,880元,而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而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聲請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13,680元,加上低收入戶兒童就學補助2,2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5,880元,經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6,833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1,646元。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