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森族 相對人 李經權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全字第15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一五一號假扣押事件,裁定主文第一項前段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22號判例、最高法院民國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應供擔保人不能依原裁判所命供擔保之有價證券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其他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全字第151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主文第1項前段係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67萬元或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聲請人因故無法以9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進行假扣押程序,聲請人擬以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等語。
三、查本院103年度全字151號假扣押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現金267萬元或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目前尚未提存擔保物,然其請求准予另以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等情,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