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而依兩造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如因契約涉訟時,除「法律
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尚次於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自應優先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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