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即薛 譚幸申
      丁○○即 薛譚幸申
      戊○○即薛譚幸申
      丙○○即薛譚幸申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8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敦南郵局第914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81年度存字第2391號提存
人薛譚幸申之繼承人,因薛譚幸申前聲請鈞院81年度裁全字
第679號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台
幣(下同)102,000元(聲請狀誤載為122,000元)。為辦理
領回提存物,故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
對該擔保金之權利,經按相對人之戶籍及最後居所為送達,
均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 凌明秀
法送達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及查無此人之送達信封各乙件為證,又查相對人凌明秀於79
年9月22日出境,其戶籍於89年10月7日已為遷出登記,有法
務部入出境資料、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認相對人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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