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暨IC板壹塊、「暴龍」壹台暨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由該名男子擺置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及「暴龍」各1台在甲○○所經營位於高○○○鎮區○○路○○○號「億昌羊肉店內,供不特定人打完娛樂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億昌羊肉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發」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同年6月7日為警查獲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億昌羊肉店」內,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暨IC板1塊、「暴龍」1台暨IC板1塊及新臺幣420元,均為共犯「阿發」所有,且分別係與被告共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