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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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偉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17日晚上
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車道,適有 陳聖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駛於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閃避不及,致陳聖賢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啓偉前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聖賢隨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下肢擦傷等傷害。嗣陳啓偉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陳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啓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聖賢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車速不到20公里,對方車速約
70、80公里,我對車禍鑑定報告認為我是肇事主因之結果有意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
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轉彎時未注意是否有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則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且時速逾40公里而超速行駛,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酌以被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責任既分別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超速行駛,其中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涉及路權歸屬,其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甚明。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迭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11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無訛。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是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復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