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51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仲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趁投宿於邱O所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美王精品飯店」之906號房之際,在該日凌晨2時10分許,徒手竊取該房間內之32吋電視液晶螢幕1台及遙控器1只,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不透明塑膠帆布袋內帶離上開飯店。
(二)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趁投宿在上開飯店1001號房間之際,在該日13時15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萬用螺絲刀中之十字起子,將該房間內之液晶螢幕視訊卡拆卸而竊取得手。嗣經該飯店維修人員前至陳仲豪所投訴之上開房間內修理電視液晶螢幕,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邱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休息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9、13、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上揭事實一、(二)時,持以行竊之萬用螺絲刀1支,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竊手法未盡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經被害人邱O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萬用螺絲刀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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