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2號公訴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號),嗣因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103年度軍易字第1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家強於案發時即民國102年8月31日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依當時有效之軍事審判法規定,應依該法追訴審判之,因此本案原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公訴。嗣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34條、第237條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第237條第1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原則如下:(一)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故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乃依上開修正後軍事審判法規定,將本案移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魏家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而其持有毒品係因他人贈與之犯罪動機,且前未有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空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粉紅色藥丸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淨重0.1991公克,因鑑驗取樣0.0794公克,驗餘淨重0.1197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0月2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接觸而沾附毒品粉末,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