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李義源 相對人 陳慧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除系爭本票外,伊另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付款之支票2紙,用以清償所負債務,上開支票均已兌現,則系爭本票之債務自已不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伊另簽發支票清償債務,系爭本票之債務已不存在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001│民國105年11月9日│25萬元│未載到期日│民國105年11月9日││├──┼────────┼───────┼──────┼────────┼────┤│002│民國106年1月25日│25萬元│未載到期日│民國106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