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龍於民國106年7月2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內之胞兄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陳坤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 陳昆龍 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所為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