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填燦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5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填燦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Ei轉接卡、MicroSD記憶卡、MicroSD記憶卡之轉接卡各1片均沒收。
事實
一、黃填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29號「錦聲電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甫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販售盜版光碟(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NINTENDO」、「Nintendo」、「MARIO」等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係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審定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遙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磁帶碟、半導體記憶體、各種記憶體、電視遊樂器用程式磁碟片、電視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作器、電腦程式之磁碟、磁片、磁帶、縱橫座標輸入盤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又明知附表2編號11、14及15所示之遊戲軟體透過轉接卡插置到DS遊戲機執行後,在螢幕將出現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之相應商標圖樣,均足使消費者誤認上開盜版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銷售;且該電腦程式經遊戲機執行時分別會在螢幕上出現如附表1所示任天堂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案等權利宣告畫面,並用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另明知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備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在「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倘若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此為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復明知利用渠所販賣之GEi轉接卡(內插入儲存盜版遊戲軟體之MicroSD記憶卡)於插置DS遊戲機後,仍會產生「追跡圖形」資料,而使DS遊戲機誤以為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執行該轉接卡內之Micro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盜版遊戲軟體,該轉接卡確屬著作權法第80條之2所定義之規避防盜烤措施之器材,於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提供公眾使用;又明知附表2所示之17個遊戲程式為日商任天堂公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民國99年12月某日,在其所經營之「錦聲電器有限公司」內,將附表2所示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授權之遊戲程式軟體以電腦設備擅自重製於MicroSD記憶卡內,而於100年1月24日將該儲存盜版遊戲軟體之記憶卡併同於內有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轉接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00元、650元之價格出售予消費者而散布牟利。不僅使DS遊戲主機誤認該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而執行記憶卡內違法重製之遊戲軟體,並以經執行後之遊戲軟體如附表1所示商標畫面及「LicensedbyNint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等相關授權文字之準私文書,以為任天堂公司製造、散布該遊戲軟體之意,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著作財產權,並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任天堂公司。案經任天堂公司派員查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填燦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宏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鑑定意見書、MicroSD記憶卡在任天堂DS遊戲機執行畫面照片12張、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4紙、收據乙紙,及Gei轉接卡、MicroSD記憶卡、MicroSD記憶卡之轉接卡各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記憶體後,再以之售予他人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一記憶卡存取17種遊戲軟體程式,所侵害之規模非小、商品價值非輕;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又被告於99年11月18日甫遭查獲販售盜版遊戲光碟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本件僅查扣1片記憶卡,被告並非大量盜拷,侵害手段尚非嚴重,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實有悛悔之意。另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icroSD記憶卡內如附表2編號11、14、15號所示侵害商標之盜版程式,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此為義務沒收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之);其餘編號1至10、12、13、16、17之盜版程式,為被告重製,屬被告因犯所得之物、Gei轉接卡、MicroSD記憶卡之轉接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編號│商標│圖案│註冊│專用期限│││││審定號││├──┼────┼──────┼────┼───────┤│1│NINTENDO│如附圖A所示│00000000│106年8月15日│├──┼────┼──────┼────┼───────┤│2│Nintendo│如附圖B所示│00000000│106年8月15日│├──┼────┼──────┼────┼───────┤│3│Nintendo│如附圖C所示│00000000│110年2月15日│├──┼────┼──────┼────┼───────┤│4│MARIO│如附圖D所示│00000000│105年10月15日│└──┴────┴──────┴────┴───────┘附表2┌──┬─────────────────┬────────┐│編號│檔案名稱│侵害告訴人商標權│├──┼─────────────────┼────────┤│1│01-2641-神奇寶貝白金板.nds││├──┼─────────────────┼────────┤│2│02-0576-神奇寶貝珍珠板(中文).nds││├──┼─────────────────┼────────┤│3│03-0577-神奇寶貝鑽石板(中文).nds││├──┼─────────────────┼────────┤│4│04-2162-神奇寶貝-波導勇者.nds││├──┼─────────────────┼────────┤│5│05-1402-神奇寶貝-時之救助隊.nds││├──┼─────────────────┼────────┤│6│06-1399-神奇寶貝-暗之救助隊.nds││├──┼─────────────────┼────────┤│7│07-0318-神奇寶貝-青之救助隊.nds││├──┼─────────────────┼────────┤│8│08-0361-神奇寶貝游俠.nds││├──┼─────────────────┼────────┤│9│09-0057-神奇寶貝衝刺.nds││├──┼─────────────────┼────────┤│10│10-0137-神奇寶貝方塊.nds││├──┼─────────────────┼────────┤│11│12-0025-超級 瑪莉 64DS.nds│MARIO、Nintendo│├──┼─────────────────┼────────┤│12│13-0228-瑪莉賽車(中文).nds││├──┼─────────────────┼────────┤│13│14-0434-超級瑪莉兄弟(中文).nds││├──┼─────────────────┼────────┤│14│15-0015-觸摸 耀西 .nds│Nintendo│├──┼─────────────────┼────────┤│15│16-1613- 瑪莉歐 聚會.nds│MARIO、Nintendo│├──┼─────────────────┼────────┤│16│69-.0481-數讀格子大師.nds││├──┼─────────────────┼────────┤│17│71-0459-頭腦補習班.nds││└──┴─────────────────┴────────┘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