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八五號一0七室,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內勤字第六號 吳麗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偵訊時、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吳麗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偵訊時,均坦承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購自吳麗玲,並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詎甲○○明知其上揭偵查中所述向吳麗玲買受毒品一節為真,並確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五次向吳麗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代價均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七號吳麗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審判程序中,充為證人依法供前具結後,謊稱其未向吳麗玲購買毒品,其有拿五百元給吳麗玲,但吳麗玲沒有收,其偵查時頭昏,才會說錯話,其在警詢是有說向吳麗玲買,但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說云云,就吳麗玲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生誤判該販賣毒品案件被告吳麗玲無罪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內勤字第六號案件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訊問筆錄影本(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吳麗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訊問筆錄、結文影本(見偵卷第十頁、十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七號吳麗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審判程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五頁),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另案被告吳麗玲是否販賣毒品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甲○○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明確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為迴護該販毒案件之被告,竟恣意為虛偽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可非難性非輕,惟衡酌被告陳稱因屢遭不詳人士以個人及家人安危威脅,始為虛偽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並說明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時,其所虛偽陳述之吳麗玲販賣毒品案件業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判決確定,有卷附吳麗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可參,是被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