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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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在案,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悔悟,渠明知 許一 如(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中),自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起迄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回溯約二星期間某日前止,在 許一如 之臺中市○○路租屋處、臺中市○○路○段○○○號麗緹汽車旅館等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三次,每次約一支香煙施用量(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供渠捲煙施用。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許一如與男友 游安勗 (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中)投宿臺中市○○路○段○○○號麗緹汽車旅館二○七號房,並攜有毒品,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前往查緝,當場扣得游安勗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十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二包含袋重四十五公克、現金九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等物;及扣得許一如所有毒品分裝袋三十九個、毒品殘渣袋十六個、電子秤一台、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同日甲○○因撥打許一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不知許一如已遭警逮捕,而由警引誘至現場盤查而獲悉。甲○○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其經具結證述自許一如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情明確。嗣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被告游安勗、許一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伊沒有向許一如免費拿過毒品海洛因,查獲當天因伊無聊,而打電話給許一如,就去汽車旅館找許一如;伊曾跟許一如一起施用過海洛因,毒品是伊和許一如一起出資,由許一如去買毒品,伊是在伊之前住的忠孝路的黎閣汽車旅館等許一如,許一如先到伊住宿之汽車旅館拿錢後,她再去買毒品,伊等合買之毒品分量是半錢,伊等各出資六千元,許一如拿海洛因回來後,有時候是直接一人一半,有時候是共同吸食完後,剩餘部分,一人分一半;伊等都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毒品;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作證所供,許一如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是不實在的等語,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而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該案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甲○○偽證罪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及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一如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許一如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被告游安勗、許一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揭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承認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作偽證,伊在警局的筆錄是警察要伊說許一如她們販賣毒品,後來伊在偵查中改說許一如是免費提供,那是因為伊人在戒治會怕,伊在法院審判中所證都是實在 云云 。惟:
㈠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
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大方向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且證人對於細節之證述,或有時會因時間久遠、記憶糢糊等因素而有所出入,然在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推論下,尚能理解其出入之原由,惟「究竟有無」、「是非真假」之事實出現及其梗概,即不應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法官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卻又出現前後對立、兩極化之證詞,足徵其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
㈡查,證人許一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已
自承:「(你既然沒有販賣毒品為何會被警方函送之男子甲○○向警方供稱曾至麗緹汽車旅館向你購買海洛因四至五次你做何解釋?)每次都是我免費提供他施打海洛因的,他並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六分局警卷第五頁),此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供稱:「當天(指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我不是要去跟她們拿毒品,我剛好要去找許一如,她會請我施用毒品,她請過我約三至四次左右,自被查獲前三、四個月開始,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被查獲前一、二個星期,有一次是在她北屯租房子處,還有被抓到的那間汽車旅館,我有時會跟她要一次吃香菸的量,外面買大約五百元要吧,他總共請我大約三、四次,她沒有跟我收錢」、「(許一如都請你免費施用何種毒品?)海洛因。」、「(許一如本身就有那麼多毒品,為何不向他購買?)我不知道她有那麼多毒品,都是她請我施用,我跟她要的。」、「(許一如真的免費提供你施用?)是的。」(九五偵五二○八卷㈠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等語相符,顯見證人許一如確有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且徵諸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所以會前往臺中市○○路○段○○○號麗緹汽車旅館,係因其撥打證人許一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索取毒品海洛因施用時,不知許一如已遭警逮捕,而由警引誘至現場盤查而獲悉等情,此亦有甲○○之警詢筆錄(六分局警詢卷第十六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六分局警詢卷第二十頁)等附卷可按,足見平日被告即有向許一如索取毒品施用之習性,益徵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為真。
㈢雖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期 日具 結行
交互詰問時改證稱:「我原來是說游安勗賣海洛因給我施用,後來良心不安才改稱是許一如無償轉讓給我施用。因為有時候我和許一如會一起出錢拿毒品。被查獲當天我只是去找許一如,我不認識游安勗,因為我本身自己也有施用毒品,所以警察叫我要指證他們,不然就不放我走,就要辦我施用毒品。但是當時我去汽車旅館時我沒有施用,也沒有毒品交易。」、「當時我在勒戒,檢察官訊問我時,是以證人訊問我,我怕會多一條罪。所以我當時這樣講是不實在的。我怕勒戒不成功,因為事實上我是跟許一如一起出資購買海洛因,我怕我這樣講會影響到我勒戒結果,或會被多判刑。」、「我沒有向許一如免費拿過毒品海洛因;查獲當天我因為無聊,打電話給許一如,就去找許一如;我有跟許一如一起施用過海洛因,毒品是我們一起出資,由許一如去拿的,至於許一如跟誰拿的,我不知道;許一如沒有帶我一起去拿毒品,我是在我之前住的忠孝路的黎閣汽車旅館等她,許一如先到我的汽車旅館拿錢,拿錢之後,她再去買,我們合資的份量是半錢,我們各出資六千元,許一如拿海洛因回來後,有時候是直接一人一半,有時候是共同吸食完後,剩餘的部分,就一人一半,我們都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云云(本院九六訴一○九五號審理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然查,證人許一如與被告先前於歷次供述,均不曾提及二人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且被告於上揭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作證時,亦就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地及對象等情證稱:「(海洛因都在何處購買?)我之前在太平市附近跟郭正銘購買,他是六十八年次,住太平橋附近,我跟他買過約十次左右,從被查獲前四、五個月前就開始跟他拿,最後一次是被查獲前一天,我每次都是跟他買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他都在太平橋附近拿給我,我被查獲後就沒有再跟他買,他電話號碼我不知道,是一個綽號叫三百的朋友介紹我向他買。」等語,與本院所證與許一如一起合資購買海洛者云云不符。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方法為「我是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然後點火吸食,俗稱『捲菸』」(六分局警卷第十七頁),及於上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供稱:「我有時會跟她要一次吃香菸的量」等語,二者相符,均與上開於本院所證:「我們各出資六千元,許一如拿海洛因回來後,有時候是直接一人一半,有時候是共同吸食完後,剩餘的部分,就一人一半,我們都是用注射的方式施用」云云不符,顯見被告於本院所證係迴護證人許一如而臨訟編纂,要無足採,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證可信。
㈣此外,復有被告分別於上開偵查、審理之證人供述筆錄、證
人結文各一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提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顯然確有偽證之意向與故意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在案,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危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被告偽證之情節輕重,及其於犯罪後否認有偽證犯行而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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