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屆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釋放出監,又於八十二年間,先後二次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路豪士登汽車旅館,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十六小包(含袋共重約九點七五公克)。並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係經被告當庭表示認罪,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 方文濱 於迭次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零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送驗尿液確認報告及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十六小包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先後二次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原審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自已之身心發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十六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復於96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96年毒偵字第753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對於施用毒品者其每次施用毒品行為,除合乎以下要件(①確因施用毒品已成癮而無法戒除,②「反覆」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為),可依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理論,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之外,原則上各次吸毒行為,應認為均單獨成立一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即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因此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在犯罪認識上,其應存在有數個犯罪為是,要難認係出於同一之犯意之為集合犯,非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查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相距達三月有餘,難謂係「反覆」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為,故與本判決所認定論罪之事實部分顯非係出於同一之犯意為之,公訴人認係所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求併予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