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5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有傷害、賭博、盜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5年5月16日假釋出獄(刑期原應至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本件未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姓名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持有他人帳戶之人持之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95年8月26日至8月30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持有保管使用之戶名 鄭欽竹 (即戊○○之子)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俟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8月30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乙○○恫稱:其所有之編號216093號鴿子被擄走,要求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才將鴿子釋放云云,致乙○○心生畏懼,恐自己鴿子將遭不測,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232元匯入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惟事後鴿子並未飛回,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 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持有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遺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乙○○遭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指訴明確,其於本院並供稱:(法官問:接到電話的時候,為何會匯錢進去?)我是想說可以讓鴿子回來。我是怕說如果沒有匯錢進去,我的鴿子會回不來。(法官問:接到電話,是否會害怕?)會,我怕說我的鴿子會不能回來,我要我的鴿子等語(本院卷第17頁),復有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約定書、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乙○○提出之入戶電匯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持有保管使用之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確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利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亦明。
(二)再被告雖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云云,惟查:
1被告自承最後1次使用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之時間係95年8
月26日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再參以被害人係95年8月30日遭恐嚇而匯入款項至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不詳姓名之人取得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之時間應係在95年8月26日至同月30日間某時,亦堪認定;再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於95年8月26日之前,確均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復與證人鄭欽竹於警詢所述相符,再參以現今詐欺、恐嚇取財集團對外以1千元至數千元代價即可輕易收購金融帳戶,並無任意收購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必要,因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簿、提款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恐嚇取財而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之情,是被告所辯:本件帳戶係遺失云云,已難採信;被告持有保管使用之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於95年8月26日至30日間提供他人使用,非如被告所述係遺失亦明。
2況被告於警詢先辯稱:95年8月26日我本人持提款卡前往
銀行提款云云,後被告於本院辯稱:帳戶在機車裡面遺失。‥‥95年8月26日,我用提款卡提錢,這是我請我女兒去提款的,一共提了5千元,之後就沒有使用了。(法官問:95年8月26日,你女兒用完提款卡之後,如何處理?)放在機車的座墊下面,就沒有再拿出來了。‥‥印章、存摺也都放在置物箱裡面,但是只有丟掉提款卡、存簿,印章沒有丟掉。‥‥(法官問:密碼是否有遺失?)有。我就抄一張紙條給我女兒,我女兒去領錢,他把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46至48頁)。惟查,被告既自承該帳戶平常係其與女兒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其何須將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又95年8月26日既僅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何須將存簿、印章亦一同攜出?且衡情一般以提款卡提領金額,多將提款卡與現金同置一處,被告女兒既受託領款,領款後,何以體積甚小之提款卡竟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甚且於交付提領所得款項予被告時,僅交付款項,未將提款卡及相關存簿自機車置物箱取出一併交回?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3被告再辯稱:丙○○有涉及擄鴿勒贖的案件,另外丙○○
的朋友丁○○也有涉及擄車、擄鴿勒贖。丙○○有用過我的機車,我記得是在8月底的時候,丁○○沒有騎過我的機車。‥‥ 吳永星 說有看過丙○○拿我兒子的提款卡,丁○○也這樣說。他們說有聽到丙○○說有去我店裡偷拿提款卡,但是沒有說是我的還是我兒子的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50、99頁),惟被告所辯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不符,證人丁○○證稱:(受命法官問:丙○○是否有向你提過他拿了鄭欽竹提款卡的事情?)沒有。我與丙○○一起做擄鴿勒贖是做到95年8、9月的時候,那時候用的一共3張提款卡都是我去臺中向一個「原龍」(音譯)買的,我們一共只有用這3張提款卡而已,我記得是 高昭聖 (音譯)、 蔡漢廷 (音譯),還有另一個我忘記了,我買的時候沒有買到鄭欽竹的提款卡,我與丙○○做擄鴿勒贖的時候,也沒有用鄭欽竹的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並於本院確認當時擄鴿勒贖所使用之提款卡並無新光銀行之提款卡等情(本院卷第104頁),均與被告上揭辯稱不符,是被告上揭辯稱,實難採信。
4被告再辯稱:該帳戶還沒有遺失的時候,我有代收2張票
據共2萬多元,可以證明我不可能會去賣帳戶,因為過幾天錢就會下來,‥‥我只記得是95年9月20幾日的時候兌現的,我是7月的時候就存進去了云云(本院卷第106頁),惟查,雖被告於95年8月26日之前,曾將95年9月間始到期之票據存入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內,然此節僅足認定被告於95年7月間存入票據時,仍確信該帳戶於95年9月間仍足供自己使用,尚不足認定被告於95年8月26日至30日間未提供該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至被告基於何種動機及想法,於95年8月26日至30日間,何以確信該帳戶於95年9月間仍足供自己使用,是否與收受使用帳戶之對象有相當約定或信賴關係等情,均在非所問,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任何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人,復有傷害、賭博、盜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社會經驗豐富,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恐嚇取財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恐嚇乙○○之正犯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該正犯應係犯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原起訴書載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不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基於幫助意思,而交付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而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再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本件被害人乙○○遭恐嚇取財而匯款至被告保管使用而提供之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僅有2千餘元,並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併辦意旨(即96年度偵字第7925號)略以:被告戊○○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前某時日,將其兒子鄭欽竹所有,但由其保管使用之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欽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恐嚇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5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甲○○接獲詐騙、恐嚇取財集團以電話向其恐嚇稱:甲○○所有之鴿子在其手中,若要取回鴿子,須依其指示匯款,並要求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才將鴿子釋放云云,致甲○○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誤認鴿子確在該集團手上,而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及同年9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中縣后里郵局內,先後將2206元、1元,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 莊嘉如 (另行偵結)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開鄭欽竹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甲○○之鴿子一直未飛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請求移送併辦乙節。惟查,被告戊○○一再於本院供稱:鄭欽竹郵局帳戶亦遺失云云,並供稱:(法官問:何時發現郵局的提款卡不見了?)應該是9月初的時候,那張金融卡是我叫我兒子給我的,那是因為我要匯款到新光銀行的時候不行匯進去,就是我找不到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所以才叫我兒子把郵局的金融卡給我,我兒子給我,放在店面的櫃台上面,我收下之後,我就放在抽屜裡面,隔天要去拿,要我女兒拿去辦的時候,就找不到郵局的提款卡了。(法官問:已經發現新光銀行的鄭欽竹帳戶不見了,才去向你兒子鄭欽竹借郵局的提款卡?)是的。‥‥(法官問: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與鄭欽竹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不是同一天失竊的?)是的,不是同一天失竊的。‥‥(受命法官問:鄭欽竹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你說是不同時間遺失的?你是否會記錯?)是的,我是不同時間遺失的,我不會記錯,我可以肯定。(受命法官問:為何如此確定,不會是你記錯的?)因為我記得是我兒子鄭欽竹把郵局提款卡交給我,我們隔天就去我兒子的學校宿舍搬東西回大甲,因為我就是找不到新光銀行的帳戶的時候,我才跟我兒子鄭欽竹說我要用他郵局的帳戶的,所以我確定不是同時遺失的等語(本院卷第154、
155、167、168頁),是其既於喪失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之占有時,始取得鄭欽竹郵局帳戶,而予保管使用,被告喪失持有上開鄭欽竹新光銀行帳戶及鄭欽竹郵局帳戶之時間顯不相同,而非於同一時地將上開2帳戶提供而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是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告提供鄭欽竹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本案非屬同一行為,而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該卷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