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92號、96年度偵緝字第1756、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綽號 陳小枝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供提領匯款,並要求其前往領款,所提領之款項實係陳小枝不法詐騙他人而得之財物,猶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陳小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小枝負責對他人施用詐術使之匯款,乙○○則提供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三信商銀帳戶),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並由乙○○負責提領款項即擔任所謂「車手」工作,陳小枝並接送乙○○提領款項,陳小枝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
11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撥打至屏東市予甲○○,向甲○○佯稱:戶籍資料遭冒用,必須備案,且須將錢轉存至安全帳戶內云云,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共轉帳新臺幣(下同)723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甲○○於95年12月11日13時15分及同年月13日12時57分各轉帳135萬、66萬至本件三信商銀帳戶,乙○○再依陳小枝之指示,先於95年12月11日13時40分許,至臺中市○○路三信商銀,臨櫃提領甲○○遭詐騙而匯入本件三信商銀帳戶之130萬元,再接續於同日13時46分許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又於同年月13日13時20分許、36分、37分、38分至三信商銀、臺新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再接續於同日13時47分許,至臺中市○○路三信商銀成功分行,親自臨櫃提領56萬元,領得款項後均於銀行門口將款項交予陳小枝。
二、乙○○可預見提供本件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陳小枝使用,將幫助陳小枝或其共犯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陳小枝真正身份之可能,仍基於幫助陳小枝以本件三信商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5年12月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三信商銀門口,將上開56萬元交付給「陳小枝」之同時,另以不詳代價,將本件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給陳小枝使用,俟陳小枝及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姓名之女子、男子先後於95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向丙○○詐稱:丙○○遭冒名換發身分證,並至銀行開戶云云,又佯稱: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須將戶頭內金額依指示匯入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95年12月13日15時許,將487700元匯至本件三信商銀帳戶(另再依指示匯款81萬元至其他指示帳戶)後,由不詳姓名之人臨櫃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丙○○其後始知受騙。
(二)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95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予丁○○,向丁○○佯稱:丁○○申辦之門號有辦理銀行代繳,及有申辦貸款,涉及洗錢云云,再另由不詳姓名之人自稱係 高力來 警官對丁○○佯稱:要凍結丁○○帳戶,須將帳戶內金錢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8萬5千元匯入本件三信商銀帳戶(尚未提領)。
嗣經甲○○、丙○○、丁○○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陳小枝之人持其存摺跟印鑑,至三信商銀臨櫃提領2次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陳小枝,又所持之本件三信商銀帳戶其後遭陳小枝取得占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那個朋友陳小枝95年12月初去我公司,‥‥跟我說他要結婚,要買房子,他女朋友的家屬會把購屋款匯來臺中,因為他住在彰化,陳小枝說他自己和他女朋友沒有臺中的帳戶,所以為了方便領款,陳小枝拜託我看看是否有帳戶,他把錢匯入,讓我去把錢領出來云云,並於偵訊辯稱:95年12月13日另外領5萬、2萬、2萬、1萬元,不是我領的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丙○○、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三信商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有乙○○三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甲○○提出之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丙○○提出之匯款副通知單、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已足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2次親自臨櫃提領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自承不諱,並有前揭本件三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可佐。再被告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應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可由:
1查至金融機構提款,係日常生活簡便易事,為眾所週知之
事,倘非所領款項來源不法,恐遭查覺領款人身分,自無須委請他人負責臨櫃提款之必要,甚且陳小枝實際亦已到提款現場之外等候,並係負責接送被告及陪同被告至提款場所,陳小枝既已到場,竟不到銀行櫃檯協同提款,再參以被告臨櫃提領之款項130萬、56萬已屬大額款項,而提領款項之人直接經手款項,一般非有相當信任關係,自無可能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復委請他人代為提款,此為事理之常;被告對委請提款之陳小枝之真實姓名地址均不知情,顯見二人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陳小枝竟仍委託無信任關係之被告提款,甘冒被告可能將款項侵占之風險,在在與常情有違,均足彰顯陳小枝係避免為人查覺其身分而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且被告所提領亦係不法詐騙所得;又被告係實際從事提款之人,對此節自亦有所察覺,已足佐證縱陳小枝未明確告知,被告對陳小枝委請其所提領款項係不法詐騙所得之財物,確可預見而仍不違背本意,同意受託提領。
2再查,被告雖僅自承於前揭時地親自前往臨櫃提領款項2
次,已如前述,且其於偵訊供稱:95年12月11日我交130萬元給陳小枝時,我還沒有將存摺跟提款卡交給陳小枝。‥‥(檢察官問:95年12月13日下午1時47分5秒提領50萬元,你拿什麼東西去領?)存摺、印鑑。(檢察官問:所以當時你還沒有將提款卡交給陳小枝?)沒有等語(偵緝1757卷第17頁)在卷,足見至被告95年12月13日13時4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56萬元之前,本件三信商銀帳戶均仍係被告持有管理中。則依被告本件三信商銀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所示,被告非僅於前揭時地親自前往臨櫃提領款項2次,實則甲○○於95年12月11日13時15分許匯入135萬元後,被告先於同日13時46分許臨櫃提領130萬元,該帳戶於同日13時54分再遭提款人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甲○○於同年11月13日12時57分許匯入66萬元後,該帳戶於同日
13時20分許、13時36分、13時37分、13時38分,先後經提款人至三信商銀提款機、臺新銀行提款機以提款卡提領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47分許,由被告臨櫃提領56萬元等情,有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5頁),被告既於12月13日13時47分時猶持自己帳戶臨櫃提領56萬元,且於該次臨櫃提款後始喪失對本件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占有,是該帳戶自95年12月11日起至同月13日13時47分止間之所有提領款項行為,顯均係被告所為。再由被害人甲○○一將款項匯入,被告隨即將匯入款項接續提領一空,對照被害人甲○○匯入款項之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二者相距已未逾半小時,再扣除被告臨櫃提款尚須等候排隊之時間,顯見提款時間距被害人匯款時間實甚緊接,足見被告與陳小枝隨即掌握甲○○遭詐騙之匯款時點;再參以被告之提款方式,同年月11日、13日之提款行為,均係居住地點出發,亦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15頁),倘被告認僅係提領陳小枝合法取得之款項,其與陳小枝前往最近之三信商銀之分行提領款項即可,何以2次臨櫃提領款項之地點竟係不同分行?倘非認所提領款項係詐騙得來之不法所得,為使查緝困難,避免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查覺異狀,何須如此。甚且,於同年月13日之以提款卡提款之行為,又係分至三信商銀、臺新銀行之不同提款機接續小額提領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倘非因所提領款項係詐騙得來之不法所得,故先行以提款機測試該帳戶是否已遭警示帳戶,衡情亦無此舉之必要,在在均足佐證被告對所提領金錢係不法犯罪所得,已可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予以提領。縱被告不能確知所領取之款項係何人如何遭詐騙後匯款,惟其既可預見所提領者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仍不違其本意,同意受託於不知真實姓名之陳小枝,等候款項匯入立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與陳小枝均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與陳小枝有詐欺不確定犯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被告猶辯稱:95年12月13日另提領5萬、2萬、2萬、1萬元非其所提領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僅係受託領款,陳小枝和他女友都沒有臺中
的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金額並非少數,倘確係陳小枝合法所有之款項,陳小枝何不自行或委請親人、女友至銀行開戶提領即可,再現行銀行跨行電匯轉帳均甚便利,亦無須陳小枝在臺中的銀行設有帳戶,只須匯款人將款項匯款至陳小枝所持有帳戶即可,何須使用並無信賴關係之被告之帳戶?且於提領時,又須先前往接送被告至銀行,自己在銀行外等候,復冒被告有侵占可能之風險,倘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又遲不願前往提領,則豈非更增困擾?遑論被告復自承自己積欠銀行3、40萬元現金卡之卡債等語(本院卷第17頁),則倘匯入本件三信商銀帳戶之款項遭銀行扣款,陳小枝豈非損失慘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與常情相違,均非可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提供帳戶予陳小枝,確係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為: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意,辯稱:於
95年12月13日領錢出來的時候,放在那個袋子裡面,我就連錢一起交給陳小枝云云,並辯稱:因將領出來的錢與存摺、印鑑、提款卡都放在紙袋一起,不小心拿給陳小枝云云,惟查,陳小枝既未陪同至銀行內,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後,始將款項交予陳小枝,雙方豈可能未會同打開清點,既有清點,豈可能未察覺其內有本件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再被告察覺自己三信商銀帳戶無意間已交予陳小枝,何以置之不理,未報案處理,亦遲不掛失帳戶?甚且,被告於偵訊自承自己所有的金融密碼均相同等情(偵緝卷第5頁反面),既被告所有金融帳號密碼均相同,何須將三信商銀帳戶密碼寫於提款卡之背面?顯與常情有違;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對外以1千元至數千元代價即可輕易收購金融帳戶,並無任意收購他人遺失或失竊等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必要,因若帳戶所有人察覺存摺簿、提款卡等物遺失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所詐得之金錢將有無從提領之危險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係不小心拿給陳小枝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本件三信商銀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陳小枝使用。
2再查,被告為陳小枝提領犯罪事實一之款項時,已可預見
所提領款項係詐欺取財等不法來源所得,猶同意提領,已如前述,其對自己提供三信商銀帳戶供陳小枝使用,顯足供陳小枝自行提領詐騙所得,顯亦可預見,竟仍提供本件三信商銀帳戶,均足佐證其對自己提供三信商銀帳戶足以幫助陳小枝為詐欺犯行以提領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亦明;且查,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詐騙丙○○、丁○○之正犯有2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正犯應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小枝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即甲○○之匯入款項,該時間緊接,顯係基於一犯意反覆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幫助意思,交付本件三信商銀帳戶予陳小枝,而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交付一次本件三信商銀帳戶予陳小枝,供陳小枝及不詳姓名之人向被害人丙○○、丁○○詐騙,侵害二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可預見所提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猶不違背其本意,與陳小枝一同俟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予以提領,而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又此部分接續提領之金額逾200萬元,暨其從事提領工作,使陳小枝得取得詐騙取財之所得,對被害人甲○○所致之危害程度,又其犯後遲未能供出陳小枝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查緝,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考量被害人丙○○、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並考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39條」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