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鄉○○村000號(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依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
4月15日至5月12日將原告獨居監禁,涉及凌虐,違反聯合
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
1元等語,可知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又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亦有卷
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賠議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在卷可參,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