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二三之三地號、面積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六○分之三○○之土地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民國六十九年溪字第○一六二八八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姐夫 紀申寶 因積欠瑋信寶石有限公司(下稱瑋信公司)之債務,經由原告之母央求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二三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六六○分之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原告不得已,方同意暫保,但僅保證至七十年元月五日。詎事隔二個月,被告又逼債務人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均是被告所設之圈套,使無辜之人受害。
(二)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債務人為紀申寶,被告應直接向債務人紀申寶求償,而非找無辜之原告。 況紀申寶 再三保證在抵押有效期間即七十年元月五日終止前定將暫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歸還,若要延長時間須經原告同意方得有效,此有紀申寶親筆書立之保證書可憑,足認本件確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聯合欺騙、脅迫、預謀詐欺、企圖侵權,妄想得到不當之利益。
(三)本件抵押權登記亦非由原告親自辦理,而是由原告之母拿原告之印章辦理的。至證人 王桂樹 律師係被告聘請之律師,事前已幫被告作弊,未將債權人丙○○之住址寫出,事後自當會幫忙被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是否真實亦有疑問。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和解書、切結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指稱此次作保,係被債權人與債務人聯合趕鴨子上架,被詐欺、脅迫而為暫保云云。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輕信。且和解書在律師處作成,自無受脅迫在和解書上簽名同意之可能。又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和解書簽名,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復於六十九年九月二日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擔紀申寶之債務為債務人,並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而現今瑋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被告,可見被告有權對原告追償甚明。至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並無被告之簽名,該保證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債權證明、支票、債權讓渡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桂樹。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四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紀申寶因積欠瑋信公司之債務,經由原告之母央求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二三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六六○之三○○之土地作為擔保物,原告不得已,方同意暫保,但僅保證至七十年元月五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債務人為紀申寶,被告應直接向債務人紀申寶求償,而非找無辜之原告。況紀申寶再三保證在抵押有效期間即七十年元月五日終止前定將暫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歸還,若要延長時間須經原告同意方得有效,是本件原告既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在和解書簽名,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復於六十九年九月二日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擔紀申寶之債務為債務人,並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權,現今瑋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被告,可見被告有權對原告追償甚明。至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並無被告之簽名,該保證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二、經查,訴外人紀申寶與瑋信公司因發生買賣糾紛,致積欠瑋信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嗣於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原告與紀申寶、瑋信公司簽訂和解書,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擔保之期間自六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復於六十九年九月二日兩造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六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經登記在案。又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約定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惟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將擔保之對象特別載明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主張之一百餘萬元債務係訴外人紀申寶積欠瑋信公司,兩造間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雖稱:該一百餘萬元之債務於六十九年九月二日兩造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已由原告所承擔,至瑋信公司之債權則由瑋信公司讓與被告,是被告自有權向原告追償等語,並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渡書為證。惟原告否認有承擔上開債務,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固載明:「債務人兼義務人甲○○」,但此不過係載明抵押權擔保之對象,尚無從認定原告已承擔系爭債務,而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已由原告承擔一節,即無足採。又查,兩造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約定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惟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債務人卻載明為「空白」。是以,姑且不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未載明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且縱依兩造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僅載明抵押債務人為原告,而非紀申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既非登記為紀申寶債務之擔保,而兩造復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迄今亦已逾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